民间社会秩序的约束明代民间契约习惯

2023/2/2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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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民间日常生活中的人身关系、经济关系,通常都是以契约文书的形式进行维系,契约文书为民间社会秩序提供了约束、保障机制和行为规范。尽管历史岁月的变迁,大量的民间实务契约文书并没有幸存至今,但人们从残存下来的一部分契约实务文书和日用类书中的契约格式文书样本中可以窥见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契约面貌。

明代对于民间社会有关户婚田土等“民间细故”采取不予干预的政策,促使民间社会的财产、人身交易以及基层社会事务管理基本依靠民间契约习惯来规范,这就极大的推动了明代民间契约制度的高度发展和完善。

明代民间财产关系中的契约习惯

明代民间财产的“典”与“当”、“租”与“赁”分别有不同的交易规则,因此明代民间的财产契约不仅具有规范性,还有交易分类的复杂性。财产交易产生的共产关系和分产关系以及相邻关系,在明代的财产管理领域,还广泛存在共产管理、产权相邻纠纷的勘界以及相邻关系的互助等契约关系及其交易规则,所以说,契约是打开明代民间社会财产契约权利义务关系大门的钥匙。

明代财产买卖契约

在明代民间社会,财产买卖契约因交易对象的不同分为不动产买卖契约和动产买卖契约,其中不动产买卖契约包括土地、房屋、宅基、山林、池塘、道路等等,而动产买卖的交易大到耕畜、车船,小到粮食器物等,包括民间社会一切具有使用价值的可移动物品。明代的土地所有制分官田和民田两种形式。官田即国有土地,法律禁止自由买卖。明代的民田由继承、垦荒、买卖、恩赐、屯种等途径取得。

继承、买卖是土地私有制社会土地获得的传统的主要方式,通过开垦取得土地所有权则是明代土地所有权配置的一种特殊方式。

明初,为恢复生产,发展经济,鼓励无地农民开垦荒地的积极性,明政府规定,凡是开垦荒地恢复耕种达到一定年限的,由政府发给“由帖”,即土地所有权证明,土地即归开垦者私有。恩赐是明代地主获得土地的一种特殊方式,明政府为了奖励军功,通过赏赐的方式将部分官田拨付给将相功臣,使大量官田变为私人地主所有的财产。

为了保证军粮供应,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安抚流民,明初即开始推行军屯、民屯政策。随着政府屯田政策的松弛,大量用于屯田的官田被屯户侵占,逐渐成为屯户可以纳粮当差、自由买卖的私有财产。

人们今天所能见到的明代民间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近年来大量发现并收藏于各地图书文物机构的民间土地买卖实务文书,另一类是收录于民间日用类书中的土地买卖契约格式文书,其中日用类书中的格式文书比民间实务文书更具有规范性。明代土地所有权制度因租佃关系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和田面经营权的相互独立,实际上是土地的所有权和耕作权分离,这种分离形成了田底权和田面权。田底即所有权也叫“田骨”,而田面权也就是“田皮”。

在明代,一般的“卖田骨契”就是指保有原有土地租佃关系的出卖田地所有权契约。卖田骨契与一般的买卖契约内容基本相同,其所不同的是“买田骨契”一般都会载明原租多少,“卖与某名下收租管业”,而买卖契约是“卖与某人永远自行管业”或“卖与某某名下永远为业”,显示的是土地田宅的所有权利的转移,而“卖田骨契”卖出的则是对土地田宅的收益权,因此一般“买田骨契”都会在契中显示租额的情况,这实际上是明代土地所有权形式多样性所反映出的买卖契约实务文书多样性的具体表现。

财产典、当契约

明代的财产典当契约存在于不动产典当和动产典当领域。不动产典当契约主要有土地典当契约和房屋典当契约,动产典当契约则存在于民间一切动产典当行为中,其中包括大到车船、牛马,小到衣物、细软,只要是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都可以进入典当领域进行立契典当交易,因此财产典当和财产买卖一样,广泛存在于明代民间社会的任何财产交易场所。

明代的财产典当契约普遍存在于不动产领域,明代的民间典当有广泛存在于农村地区的不动产、耕畜等典当行为和城市当铺经营典当行为。

出典人的权利包括获得典价和对出典物具有回赎的权利。明代的一些地方民间习惯的典价一般是卖价的一半。如明末官员祁彪佳在任苏松巡按时复审的一起房屋出典纠纷案,所查明的实际情况就是:“审得:周吾以房屋一所初典之邵塘、范成,得银五十两,后绝卖得银五十两,原契现在可据也。”

出典人的义务有让与出典物、不得重复出典、不得提前强行回赎出典物的义务。《大明律》规定:“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出典人不仅有不能重复交易的义务,还有不到期限“不得强赎”的义务。关于承典人的权利义务。承典人对于典物拥有使用、出租、转典和就典物取得收益的权利。关于承典人的义务,首先是维修典物的义务,如祁彪佳在任兴化府推官时审理了一起典房纠纷案件:莆阳县民江波曾典到吴家破旧房屋一所,花费三十两银修整完好,后以一百一十两典价转典与卢生员居住。

因江波原曾欠有卢生银两,后因典屋的维修费承担问题发生纠纷。祁彪佳认为,按照当地民间习惯,维修承典房屋是承典人的义务,因此判令江波承担维修费的责任。其次是对到期的典物不得托故不肯放赎的义务,明代法律明确规定:“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

可见承典人有保管、维修典产和到期允许出典人回赎出典物的义务。在明代民间社会,经常会出现典契期限届满出典人无力赎回的现象,如此承典人可以与出典人协商立契转典为卖,由承典人补足土地价款取得土地所有权。

在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典契中直接写有到期不赎转典为卖的条款,省却了再立卖契的麻烦。耕畜是明代民间农家比较重要的大件农业生产资料,经常被买卖、借用和典当。其“典”与“当”契的交易规则与不动产基本相同。在“当契”行为中,银主出借银钱,物主收取银钱以耕畜做抵押,但不交付作为保证物的耕畜,为了体现公平,物主须向银主支付利息。

明代民间社会组织运行中的契约习惯

在明代民间社会,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各种民间社会组织也日益增多起来。这些民间社会组织有民间社会组织、民间经济组织、民间文化组织等。为了规范管理,明代的民间社会组织从成立到日常管理,都要议定各种组织章程和条规。这些民间组织的内部章程和条规被一些学者归纳为“民间规约”。

1.宗族规约

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社会元素不仅包括家庭,而且还包括宗族,若干同居共财的个人集合为家庭,若干同宗共祖的家庭集体构成宗族。宗族由血缘关系为纽带,祭祀共同祖先是敬宗收族的重要手段。

在传统社会,祭祀祖先活动是民间隆重的社会活动,因此需要一定的财产为保障,为了保证祭祀活动能够有效开展,民间社会的同宗各家,往往采取同宗各家按户出兑土地形成族产的办法,或出租或交由祖内某家经营,其收益用于祭祀之用。可知宗族存在的社会价值在于祭祀,祭祀的物质基础在于祖产,在民间社会因祭祀活动和祖产管理出现了族产管理合同和宗族祭祀规约。

族产是以通族“出兑”或分家“特留”的方式产生的宗族共同所有的集体财产,一般以土地等不动产的方式存在。在明代,族产的经营管理方式主要是出租他人耕种经营由族内各家轮流收租管理等。

祭祀祖先是民间敬宗收族的重要活动,为使祭祀活动有序开展,明代民间宗族往往制定有各种规约。明代嘉靖年间徽州休宁县西门汪氏的扫墓祭祖组织,该宗族共有七大分支,其坟地产业“七房佥业已定”。为保证每年祭祀祖先的费用开支,七家共同约定,每家出兑银二两,轮流掌管放贷收息,除供用拜扫费用外,剩余部分用以置买祀田和封山育林。

具体管理办法是:族内七家轮流操办祭祀事宜,每年“轮首”之家,在清明节到来之前,将出兑银两所生利息取出一半,用来采购祭品和雇轿扫墓,并对每宗墓地祭扫所用银两数目进行了详细分配。

其罚则是,对于“轮首”之家,如有对掌管银两挪作他用,一钱罚一两;对于族众,不按约定参与祭扫者,罚银二钱,不按规定参与祠堂大祭活动,轻者“会众叱出”,仍不改正者,以不孝报官惩处,并削名宗谱。此规约分四部分:其一是祭祀费用的出兑、管理和使用;其二是每年清明祭扫祖先的组织活动;其三是每宗墓地祭祀费用的分配;其四是对轮值之家以及所有会众的违约处罚。

2.乡、社文约

在明代民间社会,随着里老人制度管理社会能力的衰退,明代民间社会自治组织“乡约”等逐渐承担社会管理的职责,这些社会自治组织自我管理社会秩序往往通过订立各种契约文书的方式进行,其调整的范围以社会风俗教化为主。从民间日用类书可以看出,明代民间社会秩序管理文书常以“禁约”的形式出现。如赌博行为是民间侥幸取财、有伤风化的不良行为,此行为不仅助长好逸恶劳风气,而且常常引发窃盗、抢夺甚至杀人越货刑事案件,因此为传统社会历代政府立法严禁。

为了有效禁绝赌博行为,民间社会组织订立“禁约”予以禁止。此件“禁赌博约”与其他民间禁约一样,其格式是:第一部分详细论述了赌博对社会风尚的危害;第二部分是严设禁令,警告社会无籍之徒,从今而后“务要洗心涤腹,痛改前非”,“各遵本业”;第三部分是对违反禁约的处罚措施,即轻则“会众加禁”,悔过检讨,重则绑送官府,依法定罪处罚。由于此件“禁约”是由民间社会所有成员通过“会议”的方式,即公众集会共同商议所订立,具有民间契约性质。

明代契约习惯对民间社会秩序的作用

在中国传统社会,历代政府都在致力于寻找管控社会的有效路径和方法,而民间社会的精英们不断通过自身的实践探索到了一种解决民间争端的方式,这种方式既有民间舆论的约束力,又具有民间习惯法的强制力,这种方式的扮演者就是民间契约。

汉代开始,民间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俗语,隋唐也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的法谚,因此“官有政法,民有私约”这种社会治理的二元模式一直与中国传统社会相始终。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契约习惯对于民间社会民众的人身财产权利设立、变更、消灭规则的应用以及民间纠纷的调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间契约习惯历史久远,作为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的重要历史阶段,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习惯在调控民间社会权利义务配置、维系民间社会秩序和谐诸方面发挥的作用显得更为全面和突出。

1.对人身关系的全面调整

明代民间社会契约习惯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主要有体现在婚姻关系、人身买卖关系两个方面:明代男女婚姻文书的种类主要有“六礼婚书”、“入赘婚书”和“寡妇再嫁婚书”等。此类婚姻文书之所以作为契约来看待,其理由是在内容方面,明代男女婚姻文书都有关于男女缔结婚姻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约定。

如在“六礼婚书”中,详细规定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向对方如实告知“世系”即祖父姓名及己身是否嫡生或庶生身份、“年庚”即生辰八字、健康状况是否残疾等的义务,以及履行婚书“六礼”程序中一系列柬帖所约定的日期、仪式、彩礼的义务,符合契约成立的各种要件。

明代“六礼婚书”与其他人身、财产契约文书的不同之处是每一宗完整的婚约,不只是每一程序所形成的一张独立的契纸,而是经过六个程序缔结婚姻的全过程,亦即上文所述六种文书中的每一种都是一份独立的婚约文书,而是从“求婚准贴”开始,经过“答允”、“过聘书”、“回聘书”、“请归期亲”、“答允”所形成的每一份文书加在一起,才最终形成一宗完整的婚姻契约。

在明代民间社会,人口买卖的原因也各不相同。有的确实是家境困难,无法生活,情愿通过订立契约将亲生儿女卖给富裕之家,为儿女谋条活命,对于此类契约的当事人来说这种人身买卖行为既可让面临饥馑的儿女活命,也为家中父兄换来渡过灾荒的养命银,情有可原。

如明人祁彪佳《莆阳谳牍》中记录的“本馆一件奸拐异变事”案例:明天启年间莆阳严什六有女名“李仔,始卖为使女,后转嫁林茂葵为妾,”再“转嫁之蔡元良,得银十两,”“……又转嫁之周禄,得银七两二钱”。

其后因林茂葵以李女外公名义将该女领走,被人以“奸拐”告至官府。一女竟先后被卖了四次,而每次都是有“媒”有“聘”,“授受原自分明”,祁法官只得认定“确非奸拐”。对这种既有介绍人又有婚书的买卖人口行为予以认可。尽管明代政府立法禁止买卖人口,但是出于对民间习惯的尊重,州、县政府官员对这种人身买卖契约往往予以认可。

2.对民间社会秩序的调整

从明代日用类书籍看,明代民间社会秩序的管理除了基层组织的乡约以外,还存在有一些由同姓宗族组织自发地制定的自我管理的宗族祭祀管理和宗族财产管理的文约。这些“文约”由民间宗族首领组织宗族成员共同“置酒会众”,共同制定。具体包括保护民间宗族墓地的“禁坟山约”、宗族祭祀活动的“墓祭会规约”等等,这些宗族管理文约,对乡村宗族社会秩序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明代民间社会组织还有具有特殊行业自发设立的行业规约,主要有民间慈善组织规约和明代文人结社组织的“文人会约”等,最著名的有“东林会约”、“几社六子会义”以及“证人社约言”等。这些文人会约对文人会社的设立、会社活动的开展以及会社经费的捐赠的都有约定,体现了民间结社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规范性特征。

总结

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契约发端于先秦时期,从秦汉金石、竹木简券形态,经过南北朝、唐宋纸质契约的发展变化,到明代初期,无论材料、格式,或内容都达到了高度完善的阶段。明代社会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和繁荣,有力推动了契约制度在民间社会各领域的发展和普及。

明代政府最大限度地放任民间自由书写契约文书,并对民间通过订立契约文书的方式处理人身、财产权益、管理民间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予以法律支持,使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无论在名称、种类、格式,还是在内容、使用领域以及契约规则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逐渐形成了明代的民间契约特色。

参考文献:

《大明律》

《莆阳谳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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